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评价管理办法

2023-04-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律评价工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律评价,是指按照监管工作要求、协会章程,依据评价规则,通过专家评审、问卷调查、统计测算等方法,对信用评级机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机构的经营质量、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 

  第三条  自律评价应坚持行业共议、客观公正原则,依法依规稳妥开展,确保方法科学、程序规范、结果合理。 

  第四条  自律评价工作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价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自律评价范围包括按照监管工作要求、协会章程,符合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的相关机构、自愿参与协会自律评价的其他机构及其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业务或产品。 

  第六条  自律评价类型包括信用评级机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等保险资金运用相关机构开展的机构、业务、产品评价。 

  机构评价指对上述机构的整体情况进行全面评价;业务评价指对上述机构的保险资金运用相关专业服务和能力等进行专项评价;产品评价指对保险资金投资的相关金融产品的风险及合规等情况进行专项评价。 

  第七条  自律评价工作按照“监管指导、协会组织、行业参与”的模式开展,协会组织开展的自律评价工作的方案、评价结果等情况应报监管部门,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供专业支持或具体实施。 

  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批准后,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自律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规则与程序 

    

  第八条  协会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自律评价规则。自律评价规则应明确评价的依据、目的、对象、方法、标准、程序、管理措施、结果运用等事项。 

  第九条  新设自律评价规则原则上应进行不少于一年或一个完整评价周期(以时间较长者为准)的试评价。 

  试评价过程和结果不正式公布,不作为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协会应根据评价规则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方案应符合监管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评价依据、评价方法、组织分工、程序安排以及评价结果呈现和运用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自律评价应按照评价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协会自律管理部门应按照评价工作方案,严格控制评价过程,确保参与自律评价工作的协会相关业务部门、专业委员会、评审专家、顾问、第三方专业机构、自律评价对象等按照相关规则和既定方案有序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参与自律评价工作的评审委员、专家、顾问以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应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独立提出评价意见或建议,不得与自律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参与自律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在工作中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勤勉尽责。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协会应加强自律评价数据和信息管理。评价数据和信息的提供方应签署声明,保证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参与评价的人员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应签署保密协议,调阅或使用评价工作所涉及的数据和信息应遵循协会保密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自律评价工作形成的资料应在当次自律评价工作结束后完成归档,归档材料及留存期限应符合协会相关规定。 

    

  第四章 评价结果与复核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可采取综合排名、分类排名、分级、黑白名单等方式呈现。 

  评价结果应充分反映行业意见,为监管部门和会员机构提供参考。评价结果不作为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协会在发布正式评价结果前,原则上应与自律评价对象进行沟通。自律评价对象对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在评价结果沟通期间,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异议事项、理由、相关支持材料等。 

  未在评价结果沟通期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视为对本次评价结果无异议。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组织评审专家对相关事项进行复核。结果复核应遵循公平、一致、审慎原则。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复核过程中,采取合议制,对复核申请内容进行逐条分析、核实,经形成一致意见后做出复核结论。 

  评审专家无法形成一致复核意见的,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依据实际情况,复核结论可采取“维持原评价结果”“部分修改原评价结果”“修改原评价结果”三种形式。 

  (一) 维持原评价结果指不对既有评价结果和相关的分析报告等内容和信息进行修改或调整。 

  (二) 部分修改原评价结果指依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的分析报告等内容和信息进行修改。 

  (三) 修改原评价结果指对既有的评价结果和相关的分析报告等内容和信息均进行修改和调整。 

  自律评价对象提出的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提出的复核申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存在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的,应维持原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评价结果应向监管部门报送,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情况对评价结果提出调整建议。 

  评价结果应反馈自律评价对象,并以新闻稿、研究报告等形式通过协会相关信息平台发布。自律评价对象不得将评价结果用于同业竞争。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自律评价对象拒绝参与评价,或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的,协会可根据情节和相关规定,采取行业通报、风险提示、纳入诚信档案等措施。 

  因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要求、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适宜参加评价的,经相关程序审核确认后,可免于当次评价。 

  第二十二条  协会探索建立白名单、黑名单以及灰名单制度,利用自律评价工作成果,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协会通报相关名单前,应征求监管部门意见。 

  协会可将经营管理良好的机构纳入“白名单”管理,树立机构典范,推广好做法好经验。 

  协会可将违规违纪违法、造成重大风险的机构纳入“黑名单”管理,予以通报同业、提示风险。 

  协会可对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或者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等行为的机构实行“灰名单”管理,加强风险监测,适时采取自律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协会接受监管部门对自律评价工作的监督,并接受自律评价工作参与各方对涉嫌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对自律评价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