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评价规则(2022年修订)

2022-08-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升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事后报告监管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资金部函〔201834号)等监管规定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自律管理办法》等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评价是指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保险行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报告及披露、服务质量和服务意识等方面进行判断、评价和持续跟踪

第三条 评价对象为管理保险资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包括保险私募基金管理人)。

参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依据协会股权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数据统计形成。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每年度进行一次。当监管要求、行业需要,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根据本规则对其进行专项评价,专项评价规则另行规定。

第五条 评价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 评价工作遵循客观性、持续性、合理性原则。

第七条 评价工作接受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协会股权投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实施评价工作

专委会设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工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起草评价工作方案、遴选评审专家、推荐顾问,以及确认最终评价结果等。

评审委员会由专委会相关委员和行业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专家、顾问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专业水平、与评价工作相匹配的工作经验以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评价工作方案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评价工作方案包括评价对象、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组织分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根据参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资料,通过书面打分、现场调研、谈话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顾问不参与打分,仅独立提供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对管理其保险资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保险机构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协会提交独立、客观、真实的评价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示相关保险机构完成评价。

协会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核实评分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可根据评价需要,要求评价对象或相关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或对相关情况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工作进行协助。

第十五条 协会及相关参与人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评审专家、顾问应具有独立性,不得与评价对象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章 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标准的设置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由投资管理能力评价、信息报告及披露评价等方面构成。

第十七条 投资管理能力评价主要从投资团队、激励约束、规模与业绩、管理制度和流程、投后管理机制、风险管理、依法合规经营及保险合作等方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及披露评价主要从信息报送及披露机制的设置、内容的及时、全面、准确等方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评价结果分类呈现,分为ABCD四类。

第二十条 在获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直接将其评价结果定为D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因违反勤勉尽职义务对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的;

(二)出现严重危害保险资金安全的重大风险事件;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的,或报送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四)拒不接受评价的,或提供虚假参评资料、隐瞒重大事实,足以影响评价结果的,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评价工作的

(五)监管部门认为应属于D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评价结果的公布形式由协会决定。协会根据评价结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价结果供保险机构参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评价结果用于同业竞争。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协会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对评价工作的开展和自律规范的执行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调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协会可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评价工作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连续2年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评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采取行业内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开展情况对年度评价结果提出调整建议。

协会可向业务主管单位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关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适用于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境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评价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协会可根据评价工作实际需要对评价标准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方案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本规则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评价规则(试行)》(中资协发〔201912号)同时废止。